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徵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該建物為聲請人自早年即居住、工作或作為經營汽車維護業務之用,一旦被徵收、拆遷,聲請人之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訴訟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等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聲請人除對於徵收,提起行政救濟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針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為,本件徵收難認行政處分有明顯違法情事,且聲請人因徵收導致無法營業收入之經濟利益損失,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按系爭規定對於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規範要件有欠明確,又未將停止或不停止執行之利益衡量,作為審酌停止執行與否之要件,以至於司法實務歷來將無法回復原狀所生金錢賠償,倒果為只須能以金錢賠償,即非難以回復損害,令暫時權利保護機制,過度向國家高權傾斜而顯失公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以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作為判斷是否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認為拆除前開建物,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情形,其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訴訟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等複數基本權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