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監察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06894號函(下稱系爭函),將司法案件審理程序之不法認定為法律見解,進而認為監察委員之調查權應受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限制,此一見解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第97條及第99條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