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7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忽視程序保障原則,未就案件進行實質審理,僅以違反形式要件為由駁回,不符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又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缺乏明確標準,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另上述裁定所適用之信託業法第4條、第23條、第35條及第4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未賦予受害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裁處或救濟之具體權利,規範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與第16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爰對系爭裁定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電子郵件及信函,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指稱某銀行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並要求金管會銀行局依信託業法規定對該銀行裁罰,經金管會銀行局回復,該相關爭議宜循民事訴訟途徑由法院判定,已請該銀行查明逕復等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之訴與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符,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系爭規定二與聲請人訴請金管會銀行局應就其申請為行政裁處之行政處分無涉,並以金管會銀行局所為回復之性質非行政處分,系爭裁定一並無違誤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一、二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