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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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95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1015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2月24日
  • 聲請人
  • 張志雄、劉子田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指法令包含概括條款、不確定法律概念、抽象法律原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二)系爭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而該當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使辦理採購人員無從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身自由、財產權及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又,前開系爭判決對系爭規定一所採法律見解僅對國家內部公務員生效,且無類似行政程序法第160條所定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正當程序,係以依法審判原則凌駕依法行政原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三)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及第1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未設一定金額以下免罰、免刑或免予褫奪公權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判決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及停止系爭判決主文效力之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二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五、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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