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3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第1項、第100條之1、第161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58條、第258條之3第4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造成刑事偵查中之法律漏洞、立法不作為,侵害人民訴訟權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處分書均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次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空泛指陳系爭規定二之規定為法律漏洞、立法不作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