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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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96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594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2月24日
  • 聲請人
  •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 案由
    •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分稱系爭規定一、二、三及四),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所定「政黨本質」、「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及系爭規定三第1項所定「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均使受規範者無法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二推定特定政黨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未以政黨有不法行為存在為條件,又將客觀舉證責任轉嫁由行為人承擔;系爭規定三未就政黨或附隨組織以合於民主法治方式經營所致之財產價值上升為相應規定,致政黨或附隨組織經營者以自身努力合法經營之財產等,仍落於系爭規定三之返還範圍;系爭規定四禁止處分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規定,使黨產會就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毋庸經法院審酌,即生保全處分效果,且無最長時間規定,破壞人民就其財產權之支配自由度,屬財產權之剝奪;是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過度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二不當推定政黨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進而限制其處分,造成政黨經營困難,對政黨存續構成危險;系爭規定二及四禁止特定政黨處分特定財產,使特定政黨經營立即受影響,雖得經黨產會同意處分部分財產,惟並未保障正當最低營運成本不受限制,反將認定得處分範圍全權委由黨產會審議,顯對政黨存續造成立即之危害,逾越必要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三就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及追徵規定,過度侵害政黨經營,且未就政黨最低經營成本不受追徵為相關規定,逾越手段必要性;是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造成政黨經營受到立即之危險,與憲法第14條保障之結社自由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4.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不當取得財產之定義規定,及依黨產條例第5條不當轉換舉證責任,使聲請人財產遭不當推定為不當取得,再依系爭規定三移轉國有,已對聲請人財產權及結社自由構成違憲之侵害,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本庭查:
      
    •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非係認其中關於「政黨本質」、「民主法治原則」、「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或未見於其他現行法規範、其內涵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變化等,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致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其規範內容等。惟「政黨本質」、「民主法治原則」等法律用語,與所有法律規定相同,其適用均應經法律適用者,依法學方法予以正確解釋,其解釋、適用發生爭議時,並得由法院於個案為有權解釋判斷。即使上開法律用語憲法未有明文或未見於其他現行法規範,相關立法理由亦未提供足資參考之內容,上開法律用語之內涵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同,致聲請人自認無法預見其規範意涵或何等行為將符合相關構成要件之要求,何以系爭規定一即屬受規範者客觀上無從預見其規範內容,並無法經法院審查認定,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未見聲請書依法理具體敘明。另系爭規定三有關「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其中「正當理由」、「顯不相當對價」之用語,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該等概念用語之立法運用,於現行法中並不罕見,則系爭規定三運用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自相關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其意義如何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其所欲規範之對象,如何難以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是否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凡此亦均未見聲請書依法理具體敘明,僅泛言指摘其規定為受規範者難以預見。據上,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三之規定,有何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合於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
      
    • (二)就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至三過度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系爭規定一及二過度侵害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均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部分,核其所陳,亦僅屬一己之見,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就系爭規定一至三之立法目的與規範脈絡而言,其規定內容究有何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致侵害聲請人之憲法財產權與結社自由。是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謂合於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
      
    • (三)系爭規定四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
      
    •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主要係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而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有何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等裁判違憲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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