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本件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作業規定第13點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者,不得申請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2、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是否符合「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之認定標準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3、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作業要點,未區分有無緩刑宣告之犯罪紀錄,均不予許可居留,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4、系爭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三,侵害聲請人之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第22條家庭團聚權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之處,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至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就適用、解釋系爭規定二及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