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未參酌聲請人具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形,僅以聲請人犯後否認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聲請人認法官應秉持刑罰與憲法間之平衡點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就假釋制度執行層面相關疑義,持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8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曾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系爭裁定不受理在案。今復持系爭裁定向憲法法庭就定應執行刑等聲請解釋憲法,核本次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並再次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部分,核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就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及假釋制度相關事項為空泛指摘,即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至聲請人另聲請退還憲法法庭113年度憲民字第771號聲請案(裁定字號:113年審裁字第983號)之卷內文書一事,則已經該案另行函復,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