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2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存在重大違憲疑義;系爭終審判決就本件聲請人犯妨害性自主之案件所涉特定之證據,未踐行完整之證據調查程序;法院於判決時變更所適用之刑法罪名,亦未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而違憲,應予撤銷。又為避免聲請人因程序瑕疵而遭受無法挽回之傷害,聲請暫時處分,以停止對聲請人刑罰之執行。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系爭終審判決係行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於同年12月2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可補正。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