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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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79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754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2月19日
  • 聲請人
  • 梁機枰
  • 案由
    • 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0189670號令修正發布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係行政機關自行訂定行政命令,就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4所定「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等重要課稅要件予以定義,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系爭作業要點關於「取得日」之認定部分,就自辦市地重劃繳納差額地價以取得增配土地者,未增設以「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日」或「差額地價繳付日」作為土地取得日,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系爭所得稅法)有立法缺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系爭判決因未主動援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規定審查系爭作業要點是否有悖於租稅法律主義,嚴重忽視國會保留之要求,亦屬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經查:
      
    • (一)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屬東港稽徵所,就聲請人將其所有之○○縣○○鎮○○段○小段○○地號土地特定比例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交易行為,認聲請人應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並核定應納稅額新臺幣50萬795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以聲請人並非因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亦非以資金參與自辦土地重劃之個人出資者,故就系爭土地取得日之認定,無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3目規定之適用,及同款第5目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基於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之主觀理解,主張系爭作業要點就「取得日」、「交易日」等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重要課稅要件為補充規定,欠缺所得稅法具體明確之授權規定,以及系爭作業要點未將「繳付差額地價取得增配土地財產權」增訂為該要點第4點第1款所列之例外情形,其差別待遇顯不合理等語,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系爭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並逕謂其違憲,整體觀之,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所得稅法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並致系爭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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