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6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均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致聲請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而無從上訴第三審,侵害其受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與人格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定一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系爭裁定二性質為中間裁定,非屬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另聲請意旨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因核定之訴訟價額未逾150萬元,致無從上訴第三審,而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