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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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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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41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23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2月06日
  • 聲請人
  • 張錫銘
  • 案由
    • 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及法務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系爭判決一對於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密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之意旨,且未對聲請人假釋審查程序之適法性及適當性為充分審查;系爭判決一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2條保障復歸社會之權利;系爭判決一及系爭判決二均屬違憲,應予廢棄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判決二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系爭判決一則不屬之,聲請人尚不得據系爭判決一為本件聲請。次查,系爭函非屬法規範,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敘明系爭判決二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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