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原因案件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訴訟,經歷審裁判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47號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業已用盡訴訟程序;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3條第4款及第9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查本件聲請書雖僅表明就系爭規定,依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惟核其真意,聲請人應係以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為據,就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最終裁定既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以上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