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12年度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訓練及差勤管理要點第8條第10項第5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另查聲請人亦曾據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112年審裁字第1905號裁定為不受理,顯見系爭判決一於該憲法法庭裁定作成前已送達於聲請人,其於113年12月30日再執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