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未充分考量土地之歷史文化背景,並以憲法第10條居住自由及適足住居權、第15條生存權與財產權之憲法上權利,輔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充分為基本權衝突之衡量,使本陷於生活困頓之聲請人等應搬離其長年居住之家園,使其經濟生活更加不利益,是系爭判決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六及七依法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聲請人六及七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聲請人六及七之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
四、又查聲請人一至五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就聲請人一至五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五、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