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1、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29條第3項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醫療法第82條第4項、第98條、第99條及第100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涉及法院闡明義務之內涵,內容難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對於法院判決書救濟教示記載錯誤致聲請人喪失審級利益,系爭規定二未有相關救濟規定,顯然保障不足,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3、系爭裁定認與闡明權之行使無關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損及人民之訴訟權;4、系爭規定三允許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做為司法真正證據,侵犯聲請人之訴訟權、自由權等;5、系爭判決以醫審會鑑定報告為唯一真正證據之使用,忽略聲請人所提供相關證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平等權、自由權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且經該判決書記載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應為最終判決。惟查,系爭判決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系爭規定三部分之聲請顯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限。
五、又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六、核其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七、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