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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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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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94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977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2月05日
  • 聲請人
  • 丁致良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性,且違反憲法無罪推定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二)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444號、112年審裁字第1036號及第1687號裁定(下併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實質正義,亦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 (二)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即已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於113年12月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是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間。
      
    • (三)至聲請人指摘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亦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合。
      
    •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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