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刑人,無法對外聯繫,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仍以其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系爭裁定及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均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於民國113年3月1日送達聲請人,依聲請書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知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2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書,而憲法法庭則係於同年月30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是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