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判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35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828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2月05日
  • 聲請人
  • 吳傑人
  • 案由
    • 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 (一)聲請人因遭法務部以聲請人於任檢察官期間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9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廢止聲請人之律師證書(下稱系爭廢止處分),嗣聲請人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確定,而上述裁判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有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訴訟權等違憲情事,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系爭規定一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二未明文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決議應踐行之程序,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規定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第86條規定,又無相關廢止受益處分之補償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與其他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相較,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其中之「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 (三)系爭判決對系爭規定一予以肯認,違反平等原則;其認廢止律師證書處分係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明顯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另認毋庸給予聲請人於全律會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又認有關「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不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所為判決之見解,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此外,系爭判決未考慮系爭廢止處分有無對當事人造成實質損害或風險,亦違反比例原則;而其未依聲請人之訴之聲明為合理補償,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 (四)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之上訴,已具體指明系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惟系爭裁定未逐一駁斥,即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關於指摘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違憲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其餘部分,則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此敘明。
      
    • 四、經查:系爭判決係以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系爭規定一及三之立法理由,為其裁判立論基礎,而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理由係謂:「原第1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系爭規定三之立法理由則謂:「本法本次修正前有修正條文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於本法本次修正後,應由法務部廢止其證書,爰增訂第5項之規定。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不予廢止。」
      
    •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系爭規定一及三有相異於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規定之處,即謂系爭規定一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泛言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此外,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持其有別於系爭規定一及三立法意旨之主觀意見,以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已經系爭判決詳述理由而摒棄不採之陳詞,泛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三違憲,並進而指摘系爭裁定未逐一指駁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之爭執,亦屬違憲;均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陳忠五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