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旭字第1100047498號函、109年3月31日最高法院書記廳台文字第1090000234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其等所適用之相關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而此部分聲請亦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相關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四、就聲請人持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