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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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19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1020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2月04日
  • 聲請人
  • 丁致良
  • 案由
    •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漏繕臺中分院,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89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與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該判決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與系爭裁定二,均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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