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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01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1011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2月04日
  • 聲請人
  • 王千瑜
  • 案由
    • 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均應受違憲宣告;且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3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高行)聲請再審,經高高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 (二)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則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核本件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違反公共利益、公平正義、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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