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5款、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中,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