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均未考量聲請人已提出無資力證明文件,逕以聲請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由,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俱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對系爭裁定一及二分別提起再抗告、抗告,卻均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