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以所列各項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惟原事實審判決逕自認定聲請人為原因案件之犯罪行為人,未予調查、審酌相關證據、事實;法院如就相關證據加以調查及綜合評價,應得認定聲請人無罪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請求撤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應由最高法院自為判決。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上開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聲請人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