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未依雇主指示前往大陸地區提供勞務,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部分,疏未考量疫情期間至大陸地區工作,聲請人可能感染新冠肺炎致死或嚴重損害健康,逕依聲請人所簽署之服務同意書及工作規則內容,認雇主調派聲請人至大陸地區工作屬合法有效,已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所保障之生命權與健康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意旨僅單純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