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 聲請人因確認使用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一),新北地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二)、107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四)、109年度再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五),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89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六),新北地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七)及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八),均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意旨。
(二)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事件,認新北地院112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九),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僅限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不當限縮當事人聲請再審之機會,亦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之疑義。
(三)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新北地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十),竟以相關之他案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聲請人車位面積為判決基礎,計算聲請人應給付之管理費,而使系爭裁判十不當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之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該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裁判一、二、三、四、五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裁判六、七、八之部分,各該裁判均已於112年6月5日以前即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113年3月27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6個月不變期間。
(三)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裁判九、十之指摘,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判九、十,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