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9340號函(下稱系爭函)以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而非犯後態度、和解與否等,作為判斷是否撤銷假釋之依據,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之罪,卻適用最重之法律,故系爭函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函並非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