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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76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995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1月21日
  • 聲請人
  • 劉永曾
  • 案由
    • 聲請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裁判,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17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57號判例及憲法第24條、第77條等等規範,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等語。
      
    •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係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又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示,聲請人所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裁判共有7則,分別為: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99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00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同日同字號之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100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駁回聲請人上訴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及同日同字號之駁回聲請人抗告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以及100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庭爰以上述共7則裁判,作為聲請人持為本件聲請之裁判;均合先敘明。
      
    • 三、關於系爭裁定一、二及六部分
      
    •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該次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 (二)經查:
      
    •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係以系爭裁定一限聲請人應於一定期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
      
    • 2.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六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
      
    • (三)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均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12月1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 四、關於系爭裁定三、四、五及系爭判決部分
      
    •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又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之審理,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同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大審法之規定。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且本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
      
    • 1.聲請人係得就系爭裁定三、四提起抗告,惟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判決查詢資料所示,並無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三、四提起抗告之紀錄,是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三、四均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 2.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先經系爭裁定五以聲請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訴訟續(一)狀之期日已逾上訴期間,聲請人稱其意在提起再審之訴,似非全然無據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非無理由而將系爭裁定五予以廢棄。是關於系爭判決部分,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 (三)次查:
      
    • 1.關於系爭裁定三、四及系爭判決部分:系爭裁定三、四及系爭判決既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又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三、四及系爭判決均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三、四及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上開裁判既均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其亦無援用大法庭見解之情,是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究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 2.關於系爭裁定五部分:系爭裁定五既已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聲請人即無從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此部分之聲請亦屬不備要件。
      
    •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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