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債權人虹達公司以拍賣期日通知送達不合法為由,向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虹達公司對此復向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虹達公司不服,就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對於聲請人即非不利益,其對之提起再抗告並非合法,而駁回其再抗告。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未審酌其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已辭任董事、董事長,拍賣程序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且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對其具有實質利益,逕予駁回,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受理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