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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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74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760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1月20日
  • 聲請人
  • 王千瑜
  • 案由
    • 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認(一)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167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273條、第281條、第283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或第23條及第165條之規定,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一)關於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部分,核其聲請意旨,係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而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二)關於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該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作成並已完成送達,而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8日始提出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三)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上開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已如前所述,各因不得聲明不服及逾期而皆不符合憲訴法之聲請要件,則聲請人據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而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亦與憲訴法第39條及第59條規定不符。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39條及第59條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五、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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