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7號及111年度聲再字第327號裁定(下依序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及第116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二),侵害跨境親子團聚權、訴訟權、平等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而有違憲疑義;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273條、第278條、第283條(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三至六),亦有上開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一)查確定終局裁定一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憲法法庭於112年2月14日收到本件聲請狀,已逾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6個月期間,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此部分聲請應不受理。
(二)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三,聲請人自不得對該規定聲請憲法審查;且核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至六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亦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之受理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