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於交通事件容任未具有法學素養人員為裁決,品質欠缺保障,更以此裁決替代訴願決定,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願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與該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認下級審就其判決誤寫誤算之瑕疵,得自行以裁定更正,而毋庸經由上級審匡正該瑕疵,亦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0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就上開聲請意旨(一)之部分而言,係屬實體事項,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聲請意旨(二)之部分而言,係屬程序事項,仍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如聲請意旨之主張,均已逐一指駁,說明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之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猶執同一陳詞,指摘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