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之配偶因病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2月11日死亡,聲請人一於其配偶死亡前2日,即同年月9日,以贈與為由,於同年月14日將其配偶名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嗣於104年12月28日,再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部分登記移轉其子即聲請人二。聲請人一其餘四名子女(下稱其餘繼承人)於107年10月24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現於其父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下,聲請人一以夫妻贈與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乃於同年12月18日起訴確認該贈與無效。案經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一與其配偶間之贈與無效,聲請人一及二間之移轉行為亦屬無權處分,聲請人一及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一及二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一與其配偶間贈與契約無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所稱繼承人物上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規定,應係指「繼承權受侵害」之情形,而就本件聲請原因案件認定係屬繼承「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該號解釋之適用,即無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其餘繼承人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無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之適用,認定其餘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主張物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一及二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一及二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一及二乃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適用系爭解釋而認定其餘繼承人物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之見解有誤,且漏未審酌聲請人一及二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及長期占有而形成之既有法秩序是否受侵害,就其餘繼承人就已登記之系爭不動產長期未有爭議,時隔多年始行使不受消滅時效限制之物上請求權,亦未判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其上開見解對聲請人一及二財產權之形成過度侵害,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屬違憲;就系爭解釋之適用範圍,亦有進一步加以釐清之憲法重要性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一及二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究有如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