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稱「新事實」、「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顯著性」之法律見解,對再審聲請創設法無明文規定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對於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