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判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38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875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1月08日
  • 聲請人
  • 葉勁辰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適法行使及判決者所形成之判決心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採用證據有無不符,涉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當否問題,屬再審範圍,應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是系爭判決連同二審上訴裁決應受違憲宣告,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後,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等語。
      
    • 二、查系爭判決非屬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本庭爰以聲請書中所列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四、核聲請人之主張,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