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令犯罪者可受達30年之刑罰,不符憲法第8條、第23條之精神,亦與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悖,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系爭裁定係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二)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