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主張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明文確立自建眷戶之居住權與財產權部分,未要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出答辯即逕為裁判,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2條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二)聲請人自中華民國52年起,即於國防部公地自建眷舍,居住至今已長達60年,充分信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對自建眷戶權益之明文法令規定,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卻使聲請人負有返還土地責任,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589號解釋所保障之信賴保護原則;(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聲請為類似,卻出現與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為完全相反之認定,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之內容亦多有違誤等,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96年1月3日修正前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因不同意眷村改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在其他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符合上開眷改條例規定下,於98年1月1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344號函註銷聲請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聲請人曾就此提起行政救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6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嗣後,聲請人仍繼續占用該房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眷村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經91年12月30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修正發布廢止)主張其居住權與財產權,認不應適用眷改條例之規定,以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予以指摘,尚難認就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