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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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27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960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1月06日
  • 聲請人
  • 侯智凡
  • 案由
    •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之聲請不受理。
      
    •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ㄧ、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7條及第135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系爭判決二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二所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要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判決一於量刑時指稱聲請人不知警惕,於偵審期間另涉犯有其他罪刑,此量刑標準有違系爭規定一,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3、系爭判決二與系爭判決三,就「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示之見解有歧異;4、為避免聲請人基本權遭受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二)查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之處,此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至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關於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
      
    •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系爭判決三係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法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及適用,與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法規範並不相同,並無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
      
    •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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