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具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之資格,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卻遭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持有教育部核發之助理教授證書,惟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99號(下稱系爭裁定二)、同年9月26日同字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未適用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卻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否定聲請人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爰就法院是否應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且得否適用上開憲訴法規定而聲請釋憲,並依憲訴法第43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綜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對系爭裁定一至三有所不服,而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是應認本件聲請人係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就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憲訴法第59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同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裁定一即此部分聲請之最終裁判,係於113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同年12月9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四、就系爭裁定二及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自明。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其中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未於書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並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以系爭裁定三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至系爭裁定二則非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故本件聲請關於就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三)另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對於系爭裁定三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所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既不受理,則其因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依憲訴法第43條規定所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