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最終裁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