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所定開啟再審之調查證據門檻,與刑事訴訟法(聲請人誤植為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相同,而非以合理懷疑為聲請調查證據之門檻,且未賦予人民於再審程序前之調查證據階段有詢問鑑定人或專家證人之機會,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