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同庭107年度店再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同院108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均有違憲疑義,並請求釋明時效爭議,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亦經系爭裁定三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裁定三,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就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