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應直接給予原告補正,不應賦予法院依職權命補正之裁量權,系爭規定於此種情形因侵害聲請人訴訟權,而有部分違憲,系爭裁定亦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交通事件,以蔡青蓉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254號民事裁定,以被告於聲請人起訴前即已死亡而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