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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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967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審字第6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12月23日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 案由
    •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設有如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規範,從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家庭權、人格權,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是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前曾就其審理之案件,主張系爭規定未設有任何起訴期間之限制而違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16號裁定不受理在案。茲復行執相同主張,就同一法律規定,聲請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補充主張系爭規定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未設有如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規定,使因認領、準正等而成立之親子關係,永遠處於得爭訟之不確定狀態,過度侵害其因期間經過而形成、建立之家庭權、人格權而違憲等語。惟查:
      
    • (一)系爭規定明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乃關於提起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否確認訴訟之程序性規定。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依聲請書所載,係由戶籍登記所登載之父親為原告,以戶籍登記所登載之婚生子女為被告,依系爭規定所提起,主張該子女並非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推定之婚生子女,兩造實無真實血緣聯繫,戶籍登記與真實親子關係不符等語,聲請人亦認原告就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之確認,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此,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僅涉及系爭規定關於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部分,與系爭規定關於收養關係部分無涉。聲請人不分原因案件所涉系爭規定之範圍,聲稱系爭規定為其審理該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並認其規定全部違憲,是其聲請審查之範圍,已逾越其審理原因案件所應適用法律之範圍,就此而言,其聲請於法已有不合。
      
    • (二)系爭規定係有關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否確認訴訟之起訴合法性要件之規定,如確認訴訟之一般立法例,立法者就此並未設有起訴期間之規定。本件原因案件係涉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等身分關係之真實情形並不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同,凡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起訴請求法院予以確認,法院並應依真實情形而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判斷;如法院就原告為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證,而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者,並應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由此可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以親子關係存否之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法理上並無當然應限制起訴期間之理,系爭規定未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自無規範漏洞或規範不足可言;聲請人亦未就此敘明何以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規定,須設有起訴期間之限制。況家事事件法第3章所定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相關規定,包括第63條所定否認子女之訴、第65條關於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第66條認領之訴及系爭規定所定確認之訴等程序,均未見明定起訴期間之限制;僅第64條第2項就否認子女之訴之繼承權訴訟,例外定有起訴期間之限制。基此,聲請人以一己之見,主張系爭規定無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般之起訴除斥期間規定即屬違憲,但並未敘明何以提起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規定須有起訴期間之限制,僅就此而言,實難認其已提出客觀上無明顯錯誤之確信系爭法律違反憲法規範之論證。
      
    • (三)聲請人據以主張系爭規定違憲之主要理由,無非以系爭規定與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起訴除斥期間規定相類比,認系爭規定亦應有起訴期間之限制。惟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及起訴期間限制之規定,係針對依同條第1項規定而推定為婚生子女之情形,亦即起訴否認該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者之婚生子女身分。是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性質上並非確認訴訟,而屬具有改變當事人法律上身分地位之形成訴訟。系爭規定所定確認訴訟,與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形成訴訟,何以得相互類比,進而認系爭規定不具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起訴期間之限制即屬違憲,並未見聲請人提出客觀上足以支持其主張之相關法理論證。
      
    • (四)聲請人一再主張系爭規定未有如民法第1063條第3項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之期間規範,使因認領、準正等而成立之親子關係,永遠處於得爭訟之不確定狀態,致使該等關係人之家庭權、人格權受到過度侵害等語。按所謂「準正」,係指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另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亦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及第1065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是因認領、準正等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均以生父之事實存在為前提,非生父所為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或其與非婚生子女之生母結婚,該非婚生子女均難謂符合於法律上視為婚生子女之要件。至是否存有生父與非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往往即須依系爭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始得由法院終局予以確認。此與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係否認依同條第1項所推定之婚生子女性質截然不同。再者,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其真實血統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乃其固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闡釋甚明;除此之外,父親獲知與其子女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亦涉及父親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由此可知,親子關係存否之爭執,往往涉及真實血緣關係之存否,直接影響父母與子女之人格權與家庭組成權,此等人格權權益並不因時間經過即產生質變,或即應以假亂真。聲請人對此並未提出合理之論證說明,於上開情形下,父母或子女等關係人基於其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家庭權,何以應於一定期限後即不得請求確認真實親子關係之存否,及人民請求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權利,何以非源自憲法保障之人格權與家庭權之要求,卻構成對該等權利之限制。就此而言,本件聲請亦難謂合於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要件。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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