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引用原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見解,認高雄市政府非屬賠償義務機關,而其對賠償義務機關高雄市農業局之國家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駁回聲請人國家賠償請求,限縮剝奪人民依憲法第24條請求國家賠償之基本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0條居住權、第15條生存財產權、第16條請願訴訟權、第22條人民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主張違法逾時執行之權、第23條人民基本權之過度限制、第24條國家賠償請求權及憲法第53條行政一體等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中所引用之系爭判決見解亦有所爭執,本庭爰併予審酌系爭判決。惟其主張意旨,無非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