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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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968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963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12月23日
  • 聲請人
  • 徐國堯
  • 案由
    • 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下稱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第5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下稱失能給付辦法)第3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未實體審究聲請人起訴之備位聲明,不符司法保障人民之權利本旨,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逾越母法,即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不符實際保護勞工之狀況,且就在保中勞工與退保後勞工於此部分之保障出現法律上不平等差距;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侵害聲請人訴訟權、財產權;系爭裁定因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另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庭爰依聲請人之聲明,就系爭裁定解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部分,亦併予審查。以上合先敘明。
      
    • 四、本件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要非以系爭規定二逾越母法之授權規定,以及其規定就在保中勞工與退保後勞工間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為由,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者,其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依此授權,訂定失能給付辦法及系爭規定二之規定,則系爭規定二何以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情形,未見聲請書中具體敘明。此外,在保中勞工與退保後勞工,其法律關係本有不同,立法者以經診斷罹患職業病是否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作為系爭規定二之差別待遇標準,其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恣意,就此聲請人僅泛言其規定不符合實際保護勞工之狀況等語,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敘明。據上,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與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
      
    • 五、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僅係以一己之見,空泛爭執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解釋、適用相關法律所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其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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