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6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遂遭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0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依法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乃認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273條及第275條規定等(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是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