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應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亦未表明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