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二)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21號裁定、113年審裁字第416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39條、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屬對審查庭之裁定聲明不服;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而聲請人於同年11月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7日後,已逾越法定期間,核其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